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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,請公開揭示或告知薪資範圍,以免觸法

一、就業服務法(下稱本法)107 11 28 日修正公布第5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,並已自同年11 30 日起生效施行,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,不得有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4 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之情事,違者依第67 條第1 項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。

二、按本法第5條第2項第6款規定,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,不得有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4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。究其立法目的係因雇主往往以薪資面議做為薪資待遇條件之敘述,以隱藏低薪或其他不利徵才之工作內容,嗣於與勞工面談時才予以提出,求職者為求得工作,往往被迫遷就同意,損害其工作權甚鉅,爰本法設定經常性薪資未達4萬元者不得以面議之方式洽談工資,須公告或通知求職者薪資範圍,以杜絕薪資面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。
三、雇主招募員工公開揭示或告知職缺薪資範圍指導原則第3點規定,所謂經常性薪資,指雇主每月給付受僱員工之工作報酬,包括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(例如按月給付之伙食津貼、全勤獎金及績效獎金等),但不包括加班費、年終獎金、三節獎金及差旅費等給與;採計時、計日或計件等方式給付報酬者,應揭示或告知每小時、每日或每件之金額,並補充說明其用人及核薪條件。